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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志安与刘庆永、刘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刘庆永,刘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号原告张志安,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永,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阎(闫)红芹,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歌,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志安诉被告刘庆永、阎红芹、刘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永、阎红芹、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1985年新乡县朗公庙镇南固军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批准一处宅基地,当时划的宅基地是荒坑,深达3米。原告将村委会规定的尺寸垫上土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宅基地,原告又在其墙外面多垫了2.米,当时此坑仅有原告一家原告在其垫的土方上建了猪圈,并在上面养猪。三被告在2014年建房及院墙时,私自将原告的猪圈拆除,并在原告院墙上及院内搭建彩钢瓦棚,并将原告东边墙外70公分的风道侵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家的东院墙恢复原状,并拆除在原告院内搭建的彩钢瓦棚并赔偿损失,三被告拆除属于原告垫土的土方(长2.5米,宽2.5米)上的建筑物,三被告退还原告东边院墙外70公分的风道,三被告在原告东边建的厕所应当留风道30公分,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被告答辩人张志安的土地使用权,张志安的土地使用权与张之福宅基平行,张志安的东院墙是建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系侵犯答辩人的宅基使用权。张志安宅基东边系一片空闲地,2002年7月4日村里将该空闲地分给了答辩人,村里收取答辩人1800元的宅基加大费,此后该片空闲地由答辩人使用,张志安在空闲地上的建筑物院墙侵犯了答辩人的宅基使用权,故张志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宅基证一份。2、朗公庙镇南固军村委会调解讲过一份。3、南固军村委会出具两家宅基地调解结果一份。4、张乐喜证明一份。5、张某等六人证明一份。6、张片一张。7、航拍图一张。8、原告垫土方、建猪舍费用明细一份。9、2014年12月21日侯天祥出具的证明一份。另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宅基证一份。2、2002年被告向大队缴纳1800元票据一张。3、张好先等5人出具证明一份。4、照片一张。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宅基证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调解被告说明无结果。对于航拍图被告表示自己看不明白。对于张乐喜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2014年时张乐喜不是大队干部,无权开具证明。对于原告建猪圈等的花销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侯天祥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在2002年盖房时大队已收了钱。对于原告证人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认曾拆除原告猪圈。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宅基证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交费票据有异议,因在大队调解中可以看出刘庆永当年扩大的部分已被大队收回,并且扩地的1800元地方不显示在哪里,且是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表示看不懂。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个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庭的张乐喜、王某证人证言只显示记得原告东边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显示出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个人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且均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8日对原、被告宅基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绘画现场图一份并记录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参与实地测量,并在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到原、被告住宅实地测量时,双方均认可两家之间的风道为0.6米。又刘庆永称其在2014年新建房屋时经大队同意向东占有部分道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志安与被告刘庆永家为东西邻居,但双方并不东西平行对齐。张志安宅基偏南,刘庆永宅基偏北,张志安宅基在西,刘庆永宅基在东,双方宅基相邻重叠部分为现在刘庆永家厕所,南北长5.92米。刘庆永称其在2014年新建房屋时向东占有一部分路,而张志安宅基则为老房屋,因此本院依据张志安家宅基计算双方风道,则张志安家加上其西边道路所占东西宽为22.87米。但根据张志安宅基证上显示,其宅基加上道路东西宽度应为23.3米。张志安房屋东墙距刘庆永家厕所西墙距离为0.82米,另双方宅基之间有风道0.6米,由此可计算出刘庆永家厕所占用风道0.21米。关于刘庆永家厕所向南与张志安家相邻部分,双方对此部分均无相关宅基证,刘庆永仅提供2002年7月4日其向朗公庙镇南固军村委会交纳庄基加大费1800元的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刘庆永与阎(闫)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歌系上述二被告女儿。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志安家宅基与被告刘庆永家宅基有一部分相邻,即现在刘庆永家西边厕所位置,长约5.92米,该部分刘庆永家占用风道0.21米,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而原告起诉的双方其他相邻即刘庆永家厕所向南与张志安家相邻的部分,原告无相关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归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的规定,原告关于此方面的权利要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庆永、阎(闫)红芹、刘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的与张志安家相邻(宅基)部分南北长约5.92米、东西宽0.21米风道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庆永、阎(闫)红芹、刘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