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洪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洪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浦寨边民互市点万泰大楼1幢3楼316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海关监管中心大门正对面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艳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德,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洪伟,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上诉人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湘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洪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9月至10月吴洪伟的车队为聚湘源公司运输货物1152车,吴洪伟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也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吴洪伟运输货物1232车错误。二、吴洪伟的车队为聚湘源公司运输火龙果过程中,没有按照聚湘源公司指定的时间将火龙果放入保鲜仓库保鲜,导致该批果腐烂,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吴洪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吴洪伟与聚湘源公司的运费已结清。吴洪伟不能代表车队其他成员起诉。吴洪伟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吴洪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吴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湘源公司向吴洪伟支付运费36520元;2、聚湘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凭祥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聚湘源公司与吴洪伟于2016年8月起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洪伟的车队运送聚湘源公司指定的货物至指定的地点,同年8月份的运费已经结清,同年9月至10月吴洪伟车队为聚湘源公司运输货物1232车,每车运费110元,合计135520元。聚湘源公司已支付吴洪伟车队运费110520元,尚余25000元聚湘源公司以吴洪伟车队造成货损为由暂不支付。一审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洪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2016年9月至10月吴洪伟与聚湘源公司产生的运费是多少,应如何计算;三、聚湘源公司应否支付吴洪伟剩余运费,应支付多少。关于吴洪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因聚湘源公司承认其并不认识吴洪伟车队的其他司机,聚湘源公司与吴洪伟车队结算都是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吴洪伟,在聚湘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也只有吴洪伟的签名,故可以推断一直都是吴洪伟代表其车队与聚湘源公司履行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及收取运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洪伟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2016年9月至10月吴洪伟与聚湘源公司产生的运费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吴洪伟提供的证据《付款说明》,系聚湘源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聚湘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刘艳能系在公司办公室受到了吴洪伟及其车队司机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付款说明,付款说明上的“9至10月份共记1232车,每车运费110元,合计应为135520元”,应为“9至10月份共1152车,每车运费110元,合计应为126720元”,因聚湘源公司同时承认其出具付款说明时有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在场,聚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能的人身安全应该得到了保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聚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能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付款说明的主张。因吴洪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运费应为每车120元的事实,且吴洪伟已经收取聚湘源公司支付的运费110520元,并在付款说明上签字确认,故可以推断每车运费110元在付款说明上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对吴洪伟提出的每车运费1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洪伟车队运输聚湘源公司货物的车次及运费应为付款说明上确认的“9至10月份共记1232车,每车运费110元,合计应为135520元”。关于聚湘源公司应否支付吴洪伟剩余运费,应支付多少元的问题。聚湘源公司辩称,因吴洪伟的行为致使证人邵某的火龙果没能及时运至冷库保鲜,以致该批火龙果因此变质,运至北京后腐烂变坏,造成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聚湘源公司与邵某协商后各自承担一半,聚湘源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吴洪伟承担,应与余下运费折抵,不应再支付运费。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2016年9至10月期间,其从越南购买的一批火龙果通过聚湘源公司报关、打税,由吴洪伟车队运输到德通冷库入库保鲜,由于吴洪伟车队没有将其中的486件火龙果按时入库保鲜,以致该批火龙果变质,该批火龙果运输至北京市后全部腐烂,导致邵某经济损失近5万元。邵某认为,此损失应由吴洪伟车队全部负责。邵某当庭表示不认识运输货物车队队长,后来也不知道车队队长是谁;其一直都是与聚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能联系的;运输火龙果的车队当天延误入库保鲜时间3小时左右,不包括打税及从浦寨运到冷库的时间,最快运输时间可以为20分钟;同时,也表示火龙果从离开越南冷柜车到冷库保鲜时间可以为25到40天左右;邵某将该批火龙果运至北京后,以低于成本价5万多元才将该批火龙果卖出,且北京的买家购买后转卖的损失也要求邵某承担,邵某因该批火龙果造成的间接损失达10万元左右;依照邵某的说法,火龙果从离开越南冷柜车到冷库保鲜时间可以为25到40天左右,那么吴洪伟车队延误3小时入库保鲜,也不能成为火龙果的变质腐烂的直接原因,邵某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聚湘源公司主张系吴洪伟的行为致使货损产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聚湘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聚湘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运费。吴洪伟主张每车运费应为12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聚湘源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吴洪伟该主张不予支持。《付款说明》有聚湘源公司盖章及吴洪伟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经对账后确认“9至10月份共记1232车,每车运费110元,合计应为135520元”,聚湘源公司尚欠吴洪伟运费25000元,聚湘源公司仍应支付吴洪伟的运费为2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吴洪伟请求判令聚湘源公司向吴洪伟支付运费及聚湘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洪伟25000元运费。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原告吴洪伟负担113元。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聚湘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吴洪伟的车队为聚湘源公司运输货物为1232车错误,应为1152车。被上诉人吴洪伟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聚湘源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刘艳能被吴洪伟车队胁迫出具《付款说明》,《付款说明》记载的运输车数及运费有误。本院认为,结合聚湘源公司陈述,刘艳能出具《付款说明》时,有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场;聚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能未向民警反映其遭受胁迫出具《付款说明》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该《付款说明》系双方对运费的结算,且聚湘源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中均承认,其从应支付吴洪伟的运费中暂扣了25000元作为货损费。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付款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对聚湘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吴洪伟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聚湘源公司应否向吴洪伟支付运费25000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吴洪伟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聚湘源公司与吴洪伟车队结算运费都是转账到吴洪伟个人账户,与吴洪伟陈述其为车队队长,运费统一由其收取再分配给车队成员的事实相吻合。本案中,聚湘源公司向吴洪伟车队出具的《付款说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吴洪伟代表车队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聚湘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聚湘源公司应否向吴洪伟支付25000元运费的问题。聚湘源公司以吴洪伟运输的486件火龙果延迟3小时入库保鲜,导致火龙果腐烂为由,扣除吴洪伟运费25000元,并提供货物所有人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吴洪伟辩称,该批火龙果运输至目的地后,因双方就运费问题产生纠纷,其运输的七车火龙果延迟入库保鲜在1小时内,对聚湘源公司主张火龙果延迟入库保鲜3小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邵某与聚湘源公司就货损的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火龙果延迟入库保鲜的时间仅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聚湘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火龙果双方约定运输至入库的具体时间,延迟入库保鲜的时间是否造成货损以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聚湘源公司要求吴洪伟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聚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市聚湘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