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史付成与史平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付成,史平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76号原告:史付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系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史平海,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史付成与被告史平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被告史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宽2米(折合0.2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1日,我们村将村北的一块斜尖地进行了发包。此地块原告承包了21.1米宽(折合2.7亩),有土地证为证。原告的北地邻是被告史平海。2016年4月份因被告和北邻等人的地界纠纷重新丈量土地时,竟然将他和我的地界向南延伸了2米。至使原告的土地少了2米宽(折0.22亩)。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退地事宜,并通过了村干部协调一直无果。原告无柰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史平海辩称,我不同意退地,因为我的地不多。原告史付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土地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自家承包地的宽度以及面积;2、原告南地邻王建坡与史付成、史平海测量地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争议土地南面的地界是以史付成地内机井南面至王秀峰地界长为5.32米;3、地型图一份,该图加证了村委会公章,拟证明斜尖地分地时地形及现状对比,原告史付成的土地少了2米。被告史平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平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斜尖地南至史付成、北至史广志,宽为7.3米。原告史付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付成与被告史平海系乐寿镇西武庄村村民,在本村斜尖地分有承包地。史付成斜尖地宽21.1米,合计2.7亩,南邻王秀峰,北邻史平海,史付成地内有机井一眼。2016年4月份,被告史平海与其北邻共计五户将斜尖地出租,在丈量土地时,原告未在场,被告史平海也未在场,丈量人员对地界不了解,史平海的土地丈量时向南延伸了2米,即向史付成地中延伸了2米。史付成与南邻王建坡(王秀峰之子,王秀峰已去世,土地由王建坡耕种)、北邻史平海共同确认史付成斜尖地南界的位置,即在史付成地内机井管位置向南侧量5.32米处,自南界向北测量,现史付成的的土地有19.1米。被告史平海的斜尖地为7.3米,南至史付成,北至史广志,史平海的土地现有7.3米。本院认为,原告史付成持有土地承包证,对斜尖地所分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史平海在出租测量斜尖地时,将其与史付成家地界向南延伸了2米,侵占了史付成的土地。经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史付成南地界(史付成地内机井管位置向南垂直测量5.32米处)测量,史付成的土地确实少了2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测量均予认可,故被告史平海应将侵占的史付成斜尖地2米宽的土地(0.22亩)予以返还原告。关于史平海辩称其土地也未增多,不应返还史付成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史付成家土地系被告史平海与其北邻五家共同出租测量有误所致,关于史平海土地亩数不够的问题,史平海可与其相邻土地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原告史付成的斜尖地2米宽的土地(0.22亩)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代理审判员 杨建青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