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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2、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2,于某,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14号原告:崔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于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赤峰市。第三人:高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2、于某、第三人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2,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赤峰市××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和院内原银行家属院的房屋三间及院内全部附属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将位于赤峰市××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和院内原银行家属院的房屋三间及院内全部附属房以2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50000元现金交付至信用社,还清了二被告的借款,而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另外,第三人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并没有实际出资,约定的250000元均为原告一人出资,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刘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未作答辩。第三人高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信用社机打凭条、(2010)松法执字第656-3号裁定书、(2010)松法执字第65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2、于某系夫妻。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在安庆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两笔金额为25万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前共计8万元,本息合计33万元;2、为了偿还信用社上述贷款,现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赤峰市××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和院内原银行家属院的房屋三间及院内全部附属房(详见2010松法执字第656-3号裁定书)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25万元售房款由乙方借款方式偿还,由乙方直接给付信用社,冲抵甲方贷款本金25万元。......。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崔某将被告刘某2、于某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329318.72元予以偿还。另查明,位于赤峰市××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陈井雷名下,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王树名下。院内原银行家属院的房屋三间及院内全部附属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再查明,2009年11月,刘某2与陈井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2以240000元的价款购买陈井雷所有的房屋一处。2010年2月3日,刘某2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陈井雷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丘(地)号017-30、房屋产权证号赤房权证松字第XX**号、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松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0年2月9日,刘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井雷的房屋买卖协议,陈井雷返还购房款240000元并给付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的调解协议。陈井雷未按本院(2010)松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刘某2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过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松法执字第6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陈井雷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和院内原银行家属院的房屋三间及院内全部附属房,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56549.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2抵顶本案全部执行款,房屋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某2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向松山区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我院裁定以物抵债给付刘某2的房屋所有权为陈井雷的的位××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的地号为306-098的土地使用权250m2从原使用权人王树名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刘某2名下。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向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中心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陈井雷所有的的位××区丘(地)号017-30的104.42平方米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刘某2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特定法律文书,可以不经过有权机构的登记而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不动产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涉案房屋因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导致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名下,但二被告已经依据法院作出的裁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虽然完成交易,但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非被告刘某2于某名下,如要实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须先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从案外人名下过户至被告刘某2名下,否则,即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也不产生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崔某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不动产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