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国燕与温国刚、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燕,温国刚,赵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94号原告:温国燕(曾用名:“温国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国刚,男。被告:赵秀兰,女。原告温国燕与被告温国刚、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温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国刚、赵秀兰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经商,于2014年11月11日止起诉之日共借原告现金7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因原、被告关系较近,原告同意实际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仅还款1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温国刚辩称,借原告70万元属实,但借条中的“月息4分”四字是原告方加上去的,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2分。被告已还款付息过,其中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5日,另外被告还偿还原告本金共计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爱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20万是被告从银行卡中取现送到原告家中的。被告赵秀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被告温国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述已还款10万元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温国刚关于其从银行卡取现20万送到原告家中的陈述,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用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商,于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温国刚、赵秀兰。2014、11、11。”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国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温国刚、赵秀兰。2014、11、15。”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国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温国刚、赵秀兰。2014、11、15。”2015年1月3日,被告温国刚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国艳现金拾万元正温国刚。2015、元、3日。”累计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爱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中,均添加“月息4分”四字。2015年10月20日,被告温国刚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温国燕曾用名“温国艳”。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国刚、赵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为经商以两人之名,或者以温国刚之名共借原告温国燕现金7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但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后,剩余款项,长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未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额,故原告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并另外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除其陈述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20日被告温国刚所还的10万元,被告无证据证实所还款为本金,应视为支付利息部分。被告借原告70万元应付利息计算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国刚、赵秀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燕7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均按24%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温国刚、赵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