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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师荣与黄丽俊、王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荣,黄丽俊,王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97号原告王师荣,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路琴,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师荣与被告黄丽俊、王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俊、王路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2、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王师荣与被告黄丽俊相识。2016年3月31日、4月25日,被告黄丽俊分别向原告王师荣借款7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此款经原告王师荣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路琴应对被告黄丽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俊、王路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31日,被告黄丽俊向原告王师荣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师荣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黄丽俊,2016.3.31,身份证”。2016年4月25日,被告黄丽俊向原告王师荣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师荣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黄丽俊,2016年4月25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王师荣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黄丽俊、王路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师荣提供的由被告黄丽俊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王师荣与被告黄丽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王师荣,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王师荣起诉后,被告黄丽俊未能还款,应视为违约,被告黄丽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俊向原告王师荣出具《借条》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丽俊借款用于承接建筑工程,该工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加之,被告王路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路琴应以其与被告黄丽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黄丽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俊、王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师荣支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路琴以其与被告黄丽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黄丽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丽俊、王路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丽俊、王路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黄丽俊、王路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