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丁春生与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生,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00号原告:丁春生,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龙,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春生与被告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自强,被告余龙,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568.5元,其中:医疗费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26323.5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35分,余龙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中路东方海蓝售楼部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擦,致丁春生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天,医疗费共计24564.81元。其中余龙支付17075.8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471元。肇事车辆皖BXXX**小型轿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痛苦。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余龙辨称,原告的护理费中有25天是我垫付的,总共3500元,要求在原告的诉请内予以扣除。此外,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5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4、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75.81元,要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麻醉下行右侧胫骨平台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洁饮食;2、术后严禁患肢负重,患肢循序渐进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后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4、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共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4725.31元,其中余龙垫付15178.5元,人保芜湖分公司预付2075.81元,原告自行支付7471元。受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春生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元。皖BXXX**号小型客车为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余龙陈述,该车由俞勇租赁,其为日班承包驾驶员。另查明:(一)原告为个体经营户,其与妻子张琳在位于芜湖市芜宁路临时菜场内从事家禽零售。(二)原告为修复受损的电动车,支付维修费6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余龙为其聘请一名护工,共支付护工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结婚证、租赁合同、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余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B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7471元,经过法庭调查,并审核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8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25日)护理人员的工资系由余龙支付,故予以支持9137.6元[(105-25)日×114.22元/日];5、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家禽零售业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25.3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63日,结合二次手术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4192.55元[(163+30)日×125.35天/日];8、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住院25日,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10、车辆修理费6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13.1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余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余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另行与人保芜湖分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春生各项经济损失118413.15元;二、被告余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原告丁春生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208元,被告余龙承担1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