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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早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2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同早,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同早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同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58738.3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8日的应付利息18722.10元、滞纳金1300.46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后段利息;对被告王同早抵押的号牌号码为鄂M82K**的北京现代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仙桃市支行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同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同早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因上述财产现阶段无法进行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同早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同早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0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敖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