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彩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752号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彩虹,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超,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系被告许彩虹丈夫。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跃忠律师、被告许彩虹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物业费16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星岛世纪城18幢和19幢业主。星岛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每月每平米2.5元,未入住业主每平方2元。被告许彩虹等人作为业主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已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1666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许彩虹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计算金额有异议。物业费已支付到16年4月30日,自5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属实;但上一年的物业费是按照1.4元一平米缴纳的,原告擅自涨价,业主并不知情,原告要求继续按1.4元一平米的标准缴纳。2、被告房屋并未居住,但一直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多次要求物业进行维修,但物业不管不问,且被告花园里常年有他人种菜,物业也未尽到管理职责,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才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许彩虹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会议纪要、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星岛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约定对嘉善星岛世纪城提供物业管理,未入住业主收取每平方2元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会议纪要只是商议内容,并非最后达成的约定。3、催讨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彩虹催讨交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嘉善县房产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被告系星岛世纪城18幢和19幢业主及房产面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共21张,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惠民街道星岛花园18号(面积319.51元)、19号(面积374.73平方米)的业主,但被告未实际入住。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于2014年12月30日撤退,故小区业委会成立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自治管理,并确认小区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入住业主每平方每月按2.5元/平方收取,未入住业主按2元/平方收取。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查,星岛花园18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缴纳至2015年底;星岛花园19幢物业费,被告缴纳至2016年3月底。截止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413.38元(其中18幢为7668.24元、19幢为6745.14元)。原告通过邮寄催讨函的形式向业主提示、催讨,但未果。2017年4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三方前往小区实��勘查。星岛花园18幢花园内的确堆砌着部分公共绿化带修理下来的枯枝、树干等,被告所有的两幢住宅内外墙存在较为严重的渗水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确认书的约定以及原告事实上实施的物业服务管理经营活动,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被告不便,本院酌情对物业费进行减免,以促使原告为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最终原被告之间达成良性循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2413元;二、驳回原告嘉善星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许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