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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557号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中央大道西侧纬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中卫市。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夏银河钢塑滴管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