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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晶、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晶,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86号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天龙,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付晶,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个体工商户。被告:付琼,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晶、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晶、付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为开展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取走部分产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到期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6年1月18日为原告写出“保证10天内返还产品和1万元现金”的书面承诺,此后,被告除给付1万元,就再未付分文,也没还产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余款110,000.00元及同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讨债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付晶、付琼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付琼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领取的事实。证据A3、被告付晶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两份,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付晶承诺10天内把完美产品和1万元现金交给原告,被告付晶偿还了这1万元;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付晶承诺2016年5月末开始每月还款5,000.00元,到2017年6月末还清的事实。证据A4、原告与被告付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向付晶要欠款的事实。证据A5、申请法院调取付晶和付琼婚姻登记相关证据,拟证明:付晶与关红德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A6、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付琼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付晶和付琼以夫妻的名义在原告处借的钱和赊购完美产品,被告付琼给出的借据都是经我的手,之后我到付晶处要欠款,付晶还款1万元和部分完美产品,以后数次索要都联系不到付晶、付琼二人,之后我还有一张与被告付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张,已经告知被告付晶如果不回话就按法律程序办理。被告付晶、付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A6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付琼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证据A3被告付晶出具还款计划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此12万借款系被告付晶、付琼共同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付晶催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系民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付晶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付琼、付晶在经营双城市新兴食品日用品商店期间在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人处系被告付琼签名。之后被告付晶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双城市新兴食品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被告付晶,被告付琼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与双城市新兴食品日用品商店全作专用款”,被告付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认定系被告付琼、付晶共同借款,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晶、付琼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晶、付琼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晶、付琼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晶、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