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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鹏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凡,白鹏,陈永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凡,曾用名王帆,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无业。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鹏,又名白鹏飞,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浩,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凡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白鹏在榆阳区西沙“雪之城”网咖对战区盗窃张二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估价1370元),盗窃刘二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估价1724元)。2016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白鹏在榆阳区新建南路“龙典网咖”盗窃李三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估价2135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永浩。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白鹏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智信网吧”盗窃刘一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估价2291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永浩。2016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凡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左右网咖”盗窃李一金色OPPOA59M手机一部(价值1724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永浩。2016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凡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易缘网咖”盗窃李二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估价3108元),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永浩。2016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凡在榆阳区新建南路“飞跃电竞”网咖盗窃张一银白色VIVOX5M手机一部(估价629元)。以上被告人白鹏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520元;被告人王凡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461元;被告人陈永浩收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元。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李一、李二、张一、刘二和刘一。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鹏、王凡、陈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鹏、王凡、陈永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一、李二、张一、刘一、李三、刘二、张二的陈述、证人王一、王二、贺一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鹏、王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永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鹏、王凡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永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鹏、王凡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鹏、王凡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浩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王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永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随案移送的赃物VIVOY35A手机一部、金色LETV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凡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王凡及原审被告人白鹏、陈永浩的供述,被害人李一、李二、张一、刘一、李三、刘二、张二的陈述,证人王一、王二、贺一的证言以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凡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凡与原审被告人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凡上诉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凡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马 验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