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404徐彦祥与陈杰、张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祥,陈杰,张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04号原告:徐彦祥,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杰,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家芳,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徐彦祥诉被告陈杰、张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祥、被告陈杰、张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杰、张家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杰、张家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杰均拒不还款。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杰辩称:虽然在借据上将原告名字写为了“徐彦强”,但向原告借款属实,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据亦属实,因不怎么识字,故写为了“强”字。现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无力还款。被告张家芳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亦没有用过这笔钱,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的借条是后写的,在我与陈杰的离婚案件中,陈杰说没有借条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彦强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陈杰,2015.4.11号”。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杰与被告张家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彦祥陈述、被告陈杰、张家芳答辩、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彦祥与被告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陈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杰、张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陈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张家芳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张家芳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家芳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据系后出具,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彦祥款25000元;二、被告张家芳以其与被告陈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杰、张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