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绍江与任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江,任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65号原告:黄绍江,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才(系原告黄绍江之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任继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黄绍江与被告任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江诉称:201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承诺当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任继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继新在沧州××新区黄骅港施工期间,2013年5月27日10时许,因结算工人工资需要,从原告处借得10,000元,言明下午归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5月27日,今借到黄绍江现金壹万元,(10000元)。任继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任继新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继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1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任继新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履行如约足额返还借款的义务。任继新至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任继新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任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绍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1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继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罗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