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海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振,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海振在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其家中,容留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海振在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其家中,容留李某1、朱某、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海振在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其家中,容留李某1、朱某、谭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6、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海振在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其家中,容留李某1、朱某、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海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海振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沛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李某1、谭某、李某2、姚某、吴某、李某3、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海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吕海振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振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海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海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海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海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段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