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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来先桃与王铁林、田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先桃,王铁林,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76号原告来先桃,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来和平之弟)。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铁林,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左志明,公民身份号码,一般代理。被告田俊,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公民身份号码,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4009390215412。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来先桃诉被告王铁林、被告田俊、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来先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王铁林委托代理人左志明、被告田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来先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19时,被告王铁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D×××××/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檀术岗村路段时,与行人来和平(422123195108282613)相撞,造成来和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铁林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来和平无责任。受害人来和平没有结婚成家,与弟弟来先桃共同生活,帮助弟弟来先桃经营废品收购、销售,由原告来先桃负责其全部生活,继承其相应财产。蒙D×××××/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田俊,在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5765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7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4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林、被告田俊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已购买保险,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按户口本所在地标准赔偿,在保险理赔后,原告应退还其垫付款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因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受害人来和平没有结婚成家,与弟弟来先桃共同生活,帮助弟弟来先桃经营废品收购、销售,由原告来先桃负责其全部生活,继承其相应财产。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与弟弟来先桃共同生活,帮助弟弟来先桃经营废品收购、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因受害人来和平是1951年出生,故死亡赔偿金是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定。终上所述,原告损失综合认定是:死亡赔偿金405765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431025元,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21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铁林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王铁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铁林、被告田俊提出的在保险理赔后,退还其垫付款30000元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来先桃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来先桃321025元,合计43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来先桃返还被告王铁林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