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597号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湛川大道西五路6号(工商地址:遂溪县附城乡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田传新,系该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志雄,系广东朝胜律所事务所律所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成,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庞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签署变压器合同总额为2777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且买方确认收到或核实该笔款项真实性后,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定金;货物制造完成,卖方通知买方进行出厂验收,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30%;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且经验收无误,并提供全额发票、送货单等相关票据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20%;安装调试合格并且每套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及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额20%;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天内支付。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共支付贷款1943900元,尚欠贷款833100,到期货款55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5400元及利息8053元,共计56345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证据2、发货清单;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对账函;证据5、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初步质量验收单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木薯燃乙醇项目变压器设备第一次试车调试记录、第二次试车调试记录、第三次试车调试记录。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称,被告对采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主张设备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签署《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木薯燃料乙醇项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本合同总价为2777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且买方确认收到或核实该笔款项真实性后,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定金;货物制造完成,卖方通知买方进行出厂验收,性能验收合格后支付30%;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且经验收无误,并提供全额发票、送货单等相关票据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20%;安装调试合格并且每套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及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额的20%;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天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止已把原告购买的所有货物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5年6月16确认签收。2015年8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送货单等相关票据。2016年6月24日设备安装初步质量验收单显示,设备安装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在验收单上有原告代表、被告监理代表、运行管理部、设备管理部、生产技术部负责人签名。于2017年4月10日被告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单》,验收意见:该合同14台干式变压器各项性能指标基本满足合同要求,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有被告生产主管领导、技术主管领导签名确认。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在《设备性能验收单》供应商栏目中签名。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发出对账函:关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年产15万吨木薯燃料乙醇项目》277.7万元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告现已支付1943900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我公司账面反映,被告尚欠原原告购货款83.31元,请于收到此函件7个工作日内确认回复。被告收到此函后及时回复,在该对账函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3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签署《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和合同约定的相关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止已把被告购买的所有货物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确认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初步质量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显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在验收单上有原告代表、被告监理代表、运行管理部、设备管理部、生产技术部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交被告方所做的《设备性能验收单》,验收意见:该合同14台干式变压器各项性能指标基本满足合同要求,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有生产主管领导、技术主管领导签名确认,原告代理人亦在该《设备性能验收单》中的供应商栏目中签名。但根据对账函:关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年产15万吨木薯燃料乙醇项目》277.7万元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告现已支付1943900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原告公司账面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83.31万元,请于收到此函件7个工作日内确认回复。被告收到此函后及时回复,并在该对账函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购货款83.31万元。根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并且每套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及提交相应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额20%”,原、被告对该设备均对该设备验收已经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形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额20%(2777000元×20%),即5554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55400元未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该笔货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5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可从被告提交设备性能验收单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欠款55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53元,由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38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张雪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