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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耿蕾玲与冉凯剑、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蕾玲,冉凯剑,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43号原告:耿蕾玲,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娟,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凯剑,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马丽,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耿蕾玲与被告冉凯剑、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蕾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被告冉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冉凯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整,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被告冉凯剑返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冉凯剑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马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凯剑与被告马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11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27日,原告耿蕾玲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冉凯剑为乙方(借用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65万元整;乙方保证该借款于2016年12月27日以前全部归还甲方;如果乙方违约,每天违约金1000元。针对该笔借款,当日,被告冉凯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耿蕾玲65万元整。期间,被告冉凯剑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的55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丽称,对于被告冉凯剑向原告借款的事不清楚,被告马丽未使用该借款,该款也没有用到二被告共同的生意上,也没有用到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上,故被告马丽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冉凯剑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间返还10万元,下余55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凯剑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冉凯剑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与被告马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冉凯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被告冉凯剑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要求被告马丽与被告冉凯剑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丽所称不应返还借款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凯剑、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蕾玲借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计4845元,由被告冉凯剑、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吕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