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倪晋胜、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晋胜,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许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倪晋胜,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2-3)。法定代表人:朱恩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铭,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倪晋胜与被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许铭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8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8500.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578.00元,合计人民币184948.00元(不含后续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许铭在人民币184948.00元(不含利息)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