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乃君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李红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乃君,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李红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4号原告:蒋乃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南堤路**号首层之三。经营者:李红梅。被告:李红梅,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蒋乃君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以下简称龙川厂)、李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个人名义经营电子、电器类产品,在经营过程中,一些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公司出具的支票只能由企业的对公账户承兑,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承兑相关支票,承兑后所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作为担保,但支票到期后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2014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3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5000元。但至今尚欠8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五金配件的转手生意,因部分客户为公司,其开具的支票需由企业的对公账户方能承兑。为此原告委托被告李红梅个体经营的龙川厂承兑客户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承兑完毕后将款项交还给原告。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欠款明细》,被告李红梅确认欠原告总金额139000元,2014年10月之前还原告55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仍欠原告8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款明细》载明的139000元还包括被告龙川厂、李红梅向原告借款45800元。但该笔借款已被55000元的还款所冲抵。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案涉的款项为原告委托被告李红梅个体经营的龙川厂承兑支票,该支票所记载的款项为原告客户所欠原告的货款,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即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因此双方应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龙川厂在承兑原告交付支票收取款项后,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龙川厂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川厂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李红梅系龙川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李红梅应与被告龙川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李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乃君支付款项8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以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川五金厂、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