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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彪与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杨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56号原告:李彪,男,现住辉南县。被告:杨博,男,现住辉南县。原告李彪诉被告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杨博独资开办的辉南县博大汽车销售公司处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一辆东风骐达牌轿车,原告交给杨博首付款及上牌、保险款50000.00元,杨博答应在半个月内将车的手续办完,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格证等落籍手续,致使该车无法上路,因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协商,2016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车款及还农业银行贷款共计67000.00元,扣除车辆磨损折旧后,由被告杨博返还原告50000.00元,并由被告杨博承担偿还农行剩余贷款(原告还贷13个月后剩余的贷款),原告将车归还给被告杨博,被告杨博承诺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给付原告50000.00元,但逾期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此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博立即向原告李彪返还退车款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博负担。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杨博给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利息及本金约8000元。被告杨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协议书一份。被告杨博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去被告杨博独资开办的辉南县博大汽车销售公司处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一辆东风骐达牌轿车,原告给杨博首付款及上牌、保险款50000.00元,贷款78000.00元,杨博答应在半个月内将车的手续办完,因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格证等落籍手续,致使该车无法上路,原告与被告协商,2016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车款及还农业银行贷款共计67000.00元,扣除车辆磨损折旧后,由被告杨博返还原告50000.00元,并由被告杨博承担偿还农行剩余贷款(原告还贷13个月后剩余的贷款),原告将车归还给被告杨博,被告杨博承诺于2016年农历纯洁前给付原告500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杨博诉前给付原告15000.00元用于清偿农行贷款,现尚有85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该东风骐达车在原告李彪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买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及约定进行履行,被告杨博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返还原告50000.00元,偿还剩余贷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博立即向原告李彪返还退车款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剩余贷款,因被告杨博对该义务一直没有完全履行,对原告李彪名下的剩余贷款8500.00元,应当判令被告杨博给付原告李彪,由李彪代为清偿,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将车辆返还被告杨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彪购车款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8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彪8500.00元,由李彪偿还银行贷款。三、原告李彪在被告杨博履行上述义务3日内将车辆返还被告杨博。案件诉讼费1100.00元,由被告杨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