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玉文与孙立春、马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玉文,孙立春,马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魏玉文,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孙立春,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马淑静,女,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魏玉文与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玉文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3月9日网控查询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于2017年3月29日在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无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孙立春、马淑静批准拘留,但因被执行人无法查找,无法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晓宁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张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方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