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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449赵莹与白文绚、卢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莹,白文绚,卢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449号申请执行人:赵莹,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白文绚,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卢志英,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赵莹与白文绚、卢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白文绚、卢志英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赵莹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赵莹借款本金4万元。二、若白文绚、卢志英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赵莹可就总额8.5万元的余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白文绚、卢志英负担,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赵莹。因白文绚、卢志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已在诉讼过程中被我院查封,未能实际控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