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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洪刚与陈丰伦、毛廷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洪刚,陈丰伦,毛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348号申请执行人:何洪刚,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遵义市人。被执行人:陈丰伦,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遵义市人。被执行人:毛廷群,女,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遵义市人。申请执行人何洪刚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7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陈丰伦、毛廷群偿还申请人何洪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4845元、执行费42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查询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两辆,但申请人表示汽车年限较长要求不查封处置。本案在诉讼中轮候保全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综合楼的住房一套,因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双方正在积极协商和解事宜。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