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宝,陈义,魏忠海,刘井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宝,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陈义,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被告(反诉原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喜,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刘井喜,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宝诉被告陈义、被告(反诉原告)魏忠海、被告刘井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宝、被告刘井喜、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义、魏忠海、刘井喜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620元、公估费2354.37元、事故救援费900元,合计60874.37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陈义、魏忠海、刘井喜按照责任比例70%连带赔偿41212.06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20时59分许,被告陈义驾驶被告魏忠海所有的吉APA6**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九台行驶至鲍家大房身8队时,与原告王忠宝驾驶的吉A97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7620元,公估费2354.37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陈义、魏忠海、刘井喜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没有拆解就报价了,报价过高,评估、拆解也没有通知我,对修配厂也有意见,价格过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被告陈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被保险人刘井喜的账户上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反诉原告魏忠海诉称,事故发生后,给我造成车辆损失45060元,还有事故救援费840元,要求反诉被告王忠宝按照责任比例的40%赔偿。反诉费、邮寄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魏忠海的反诉、反诉被告王忠宝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为准,同意按事故责任30%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59分,被告陈义驾驶车牌号为吉APA6**号小型客车,沿农安至九台15公里(鲍家大房身8队)时,与相对方向王忠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97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忠宝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净额为57620元。被告陈义驾驶的吉APA6**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魏忠海所有,是被告刘井喜借用魏忠海的车,是借用人刘井喜让被告陈义开的车,在开车过程中肇事。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刘井喜的账户。该车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43184元。反诉被告王忠宝驾驶的吉A97G**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王忠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陈义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忠宝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故陈义应对原告王忠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魏忠海所有,是被告刘井喜借用该车,刘井喜让陈义开的车,故陈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刘井喜来承担,车主魏忠海因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被告刘井喜,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王忠宝驾驶的吉A97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事故比例赔偿。因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刘井喜,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可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王忠宝。对反诉原告魏忠海的反诉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现原告王忠宝损失计算如下:1、车损57620元2、公估费2425元3、事故救援费900元以上合计60947元。扣除强险2000元剩余58945元,应由被告刘井喜承担70%为41261.50元,原告自负30%为17683.50元。反诉原告魏忠海的损失计算如下:1、事故救援费840元;2、维修费43184元;3、评估费1727元;以上合计45751元,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强险2000元给付,故应扣除2000元,余款42024元由反诉被告王忠宝承担30%为12607.20元,该款应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新公司吉林分公司来赔偿。评估费1727元由反诉被告王忠宝承担30%为51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忠宝车损、公估费、事故救援费等共计41261.5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宝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义、魏忠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魏忠海12607.20元。六、反诉被告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魏忠海评估费51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4元减半收取415.76元(原告预交1321.86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刘井喜负担。反诉费463元由反诉被告王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