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廖祥科、李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廖祥科,李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1798-2)。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曼连村蕨基坝社昆洛老路边。负责人宋桂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祥科,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务工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兴伟,男,1981年3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村民,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朱宗艳,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被告廖祥科、李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被告廖祥科、被告李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被告廖祥科向原告购买一台L×××××型装载机,价款为338000.00元,被告李兴伟为被告廖祥科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被告购买装载机��,只向原告支付了183800.00元,尚欠154200.0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要154200.00元装载机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装载机款154200.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41.00元;三、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四、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祥科、李兴伟辩称,被告廖祥科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是事实,未向原告付清装载机款15420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购买的装载机已被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强行抢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再付货款1542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另被告要求因装载机被原告强行拉走后,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廖祥科向原告购买一台价款328000.00元工牌LG953型装载机,被告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0000.00元,余款228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付清。另证实如被告不按承诺时间即2012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逾期每天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再证实原、被告合同附件分期付款日期约定即被告2012年2月15日支付首付款10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5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7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228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22800.00元。被告廖祥科、李兴伟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因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已把被告购买的装载机强行抢走。2、无限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兴伟为被告廖祥科合同履行义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全部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廖祥科、李兴伟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廖祥科购买的装载机已被原告强行抢走至今。3、客户还款记录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首付款后,被告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付款一期即2012年4月4日支付23800.00元,其余未按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40000.0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200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183800.00元(含首付款100000.00元)。另证实被告未按期支付装载机款,被告已违约。被告质证认可上述交款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违约。4、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天兑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该费用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质证认为,收据不是正规收费发票,且无收费标准,内容不真实,不认可。被告廖祥科、李兴伟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接待报案书证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及工人李永全向普洱市思茅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被告购买的装载机(派出所写成挖机)原告叫了40多人强行抢走。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报案人李永全不是本案被告,拉走的是挖机,挖机型号也没写明,而本案争议的是装载机,且原告也没有抢走被告任何东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因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且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因收据不是正规收费发票,无收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材料,虽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举、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廖祥科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款338000.00元LG953型装载机,被告李兴伟为被告廖祥科承担无限责任的担保。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后到原告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廖祥科共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183800.00元,尚欠154200.00元至今未付清。另查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廖祥科购买原告的LG953型装载机已被原告拉回,被告廖祥科已在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把被告购买的LG953型装载机交给了被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受领标的物即装载机后,其应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154200.00元装载机的义务事实存在,但因争议的标的物即LG953型装载机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已拉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200.00元装载机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41.00元及违约金600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装载机拉走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以赔偿的辩称,本案中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9.00元,由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成伟审 判 员 鲁文荣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国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