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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童宁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童宁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诉讼代理人杨煜剑,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童宁国,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立高、李斌,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宁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赵某1、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煜剑、被告人童宁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立高、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退回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童宁国与被害人曹某1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童宁国将被害人曹某1的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宁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宁国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童宁国赔偿医疗费33855.87元、残疾赔偿金50108.70元(26373元/年×19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护理费5419元(26373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2500元,合计116333.57元。被告人童宁国对自己一家与被害人一家为停车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将被害人踢打致伤,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认可。但愿意依法对曹某1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宁国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证人曹某2、曹某3系被害人的亲属,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谢某1虽然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见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肢体冲突,但杜某1说被告人是将被害人踢倒,被害人自己则说是被被告人从背后勒住倒地,几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杨某1、杜某2、舒某的证言同时证实与被告人发生拉扯的是一个年轻男子,并非被害人。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清楚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发生过肢体冲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被害人的伤情达轻伤的鉴定结论,是依据2016年4月3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所作出的,而在2016年3月31日案发当晚所做的X光检查结论,并未提示被害人右膝部位有明显骨折离断或脱位。两份检验报告时隔三日,其间不能合理排除受害人受到其他外力作用致伤。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附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害人是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童宁国之女童某与被害人曹某1的侄女曹某3、姐姐曹某2等人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茫涌小区纸厂生活区院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童宁国、曹某1等双方在场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童宁国致被害人曹某1倒地造成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踝骨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经鉴定,曹某1右下肢损伤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曹某3报警,称有人在纸厂宿舍被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打斗,曹某1倒在地上,后被120急救车送医院救治,民警将童宁国等人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11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查,被害人曹某1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行右膝X光检查,提示右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离断或脱位。在门诊治疗一天后,曹某1于2016年4月2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行MRI检查,检查报告单提示右膝部有损伤。曹某1在该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股骨外踝骨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曹某1支付住院及至2016年12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32497.87元、购买膝关节固定带支出1500元。2016年12月16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曹某1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000元,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曹某1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曹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给曹某1现金100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童宁国向本院递交认罪书,表示愿意认罪及赔偿。同年6月8日,被告人童宁国家属向本院先行缴纳赔偿款700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其与妻子杨某3、姐姐曹某2在纸厂宿舍停车场说话,其侄女曹某3的车被另一辆车堵住出不来,为此曹某3和对方车车主的亲戚童某发生了口角。过了一会儿车主回来正要挪车,童宁国夫妇和童某一家人都说不让。童宁国说“是不是要打架”,说着过来搂住其脖子,脚一绊就将其按在地上打,其被绊倒时右侧倒地。旁人将双方拉开,其就站不起来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曹某1辨认出童宁国就是将其打伤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纸厂宿舍的住户。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其在小区看见有人吵架,之后看见童宁国踢了对方一个五十多岁身材瘦小的男子一脚,还用手打了男子一下,男子就倒在地上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杜某1辨认出打架时被童宁国打倒,坐在地上的男子是曹某1。(2)证人杜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许其回到小区,看见童某与曹某3因为车位的问题在吵架。其上去劝了她们一会儿就回家了。回家后其听见楼下声音很大,又折回院子,看见地上坐着一个中年男子,童宁国坐在旁边的台阶上。之后来了一个年轻男子与童宁国打起来,旁边人把他们拉开,警察也来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杜某2辨认出当天坐在地上的男子是曹某1。(3)证人谢某1在补充侦查阶段陈述。其是纸厂宿舍的门卫,2016年3月31日晚童某与曹某3因为停车发生争吵,随后两家的亲属都过来,双方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只看见曹某1坐在了地上。后来曹某1家又来了一个年轻人,与童宁国打在一起。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谢某1辨认出事发当天坐在地上的男子是曹某1。(4)证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其进纸厂宿舍看见有人站在自己的车前面,对方说其车堵了他们的车,其准备挪车,车前方有六七个人在吵架,其只好下车劝架。可对方的人还是骂,其这方的人也情绪激动,其站在中间劝说,突然就被对方打了右面部一拳,其下意识地蒙了一下眼,就看见对方有名男子睡在地上,其问男子怎么了,男子说脚受伤了。这时对方一个光头男子和其哥哥童宁国打起来。之后旁边的人把双方拉开了。(5)证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许,一个女的将车停在其车位上,又开不出来,其就告诉她停在前面的云A车是自己家亲戚的,车主马上回来了。女子就开始发牢骚,还对着其大喊大叫。这时其父母和舅舅郭某回来了,郭某马上去挪车,但对方三个人还围着其母亲叫嚷,对方女子还打电话叫来一个男的,男的来了以后就打了其父亲童宁国。(6)证人曹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其车子停在纸厂生活区院内准备开出来,但被另一辆车堵住了,其问旁边一个女子是不是她的车,女子说车位是她家买的,把其车子堵起来算是客气了。双方就此发生口角。这时其舅舅曹某1进院子就过来劝,对方女子也打电话把家里人叫出来,她父亲童宁国过来骂起来,她母亲张某还过来打了其头部,童宁国一拳打到曹某1,还把曹某1按在地上打,后来曹某1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曹某3辨认出将曹某1打伤的人是童宁国。(7)证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其接到曹某3的电话,说她舅舅曹某1被人打倒在地,其就赶了过去。当时院子里有很多人,有两边在吵架,其过去劝,就有一个男的骂其,其也回骂几句,对方就过来揪着其,几个女的也过来推扯其,将其推倒在地,男的就骑上来打其,后来有人把她们拉开了。(8)证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其送女儿曹某3、弟弟曹某1夫妇回家,曹某3的车子被一辆云A牌号的车挡住。这时云A车的车主回来了,童某就说曹某3的倒车技术差,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其看见童某的父亲童宁国把曹某1按倒在地上打,还用脚踩,其过去推童宁国,被童宁国打到头面部。被旁边的人拉开后,曹某1说他的腿动不了了,就一直坐在地上。(9)证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纸厂宿舍的住户。2016年3月31日晚其在院子里,见到有几个人在倒车倒不出来,之后童宁国家的女的就和对方的人吵起来,后来童宁国进小区,见到闹架,就和对方一个年纪不大的男子扭打在一起。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杨某1以当时距离远,没有看清为由,未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员。(10)证人舒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打架的两家人之前是同事。2016年3月31日天黑之前,其听见曹某3和童某为了停车的事指手画脚。过了一会儿童宁国和妻子张某进了小区,曹某3、曹某2就过去打张某。童宁国看见了过去把张某拉开,后来冲出来一个年轻人,把童宁国打倒在地。在民警到现场前,曹某3叫一个男子舅舅,并让男子快躺下,男子就躺下。(11)证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其朋友曹春雨接到他妈妈的电话,说他爸爸曹某1被人打,其就和曹春雨到了现场,当时警察已经在了。(12)证人赵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妻子童某的电话,说有人和她吵架。其去到纸厂宿舍,看见警察在处理。对方有个男子在说其岳父童宁国的不对,其就打了男子脸部,之后被拉开了。(13)证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其到纸厂宿舍时,打架已经结束,民警已经在现场处理了。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因外伤致右下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茫涌小区纸厂生活区院内。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诉申请。证实2016年3月31日20时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曹某3报警,称有人在纸厂宿舍被打。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的亲属曹某1与童宁国因停车发生打架。当时双方已停止打斗,在口角争执,童宁国站在小区北边的台阶上,曹某1躺在地上,后120将曹某1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将童宁国等涉案人员带回北区派出所调查。后曹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大理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宁国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2016年3月31日20时许,其与妻子张某、女儿童某吃完饭回到茫涌小区纸厂宿舍,其稍后进门,刚进小区,就听见童某和住在同小区的曹某1夫妇、曹某1的姐姐曹某2、曹某2的女儿曹某3及男朋友赵某2在吵架,因为其亲戚的车子挡住了对方车子出去,其亲戚向对方赔礼道歉后去挪车,对方的人说有本事不要走。双方吵了一会儿,童某就与对方一个女性开始拉扯头发,其看见曹某1也过来打童某,就过去劝架,对方的人就开始打其,其也就还手了,其妻子张某过来劝架也被打,其和童某就与对方厮打在一起。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双方开始对骂,之后曹某3的男朋友赵某2一把把其领子揪掉,其就与赵某2打了起来,再后来双方就被拉开了,被拉开后双方继续叫骂,直到警察到来。其一方参与打架的有其与童某。其没有与曹某1发生身体冲突,但其与赵某2打的过程中,曹某1要过来打其,可能是来踢其时自己伤到的。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童宁国辨认了案发现场。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杜某1的证言不真实,事发时杜某1并不在现场;谢某1没有看清打架的具体过程;证人曹某3、曹某2因系被害人亲属,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前述证人就被告人打伤曹某1的过程陈述相互矛盾,也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认可。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得出被害人轻伤的结论所依据的并非案发当天的X光检查报告,而是数天后的MRI检查报告,对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系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民原告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杜某1、谢某2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就公诉机关提交的杜某1、谢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所提交的反证一并进行认证。此外,证人曹某3、曹某2虽系本案被害人的亲属,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二人的证人资格,其证言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综合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鉴定机构采用事发三日后产生的检查报告单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对伤情鉴定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童宁国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某1的书面情况反映,证实谢某1陈述自己看见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是赵某2,打架的人散开后其看见地上坐着被害人。2、舒某、许某、陈某、杨某1、杜某2的书面情况说明。上述在场的证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未见过杜某1出现在案发现场,以证实杜某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见到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第1组证据,证人谢某1在公安机关及书面证言的陈述不一致,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采信;第2组证据各证人虽然均陈述自己没有在现场见到杜某1,但并不能以此确认杜某1确实不在案发现场。且被告人向证人取证的程序不合法,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附民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系被告方自行取证而来,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应以公安机关取证为准。本院认为,上述第1组证人谢某1的书面《情况反映》的内容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对此证人谢某1已在补充侦查阶段作出了说明,应以其最终说明为准,故对被告人提供的谢某1的情况反映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谢某1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所提交的第2组舒某等证人的书面情况说明,虽然能够证实各证人在案发当场未见到杜某1,但无法证明杜某1在案发时未出现在现场,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杜某1的证言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曹某1就刑事部分的事实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录音资料五段,以证实被告人曾承认过打伤被害人,其女婿也曾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过赔偿事宜。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人自认打伤过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发后双方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的录音,无法证实案发经过,不予采信。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附民原告人曹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十二份、住院费收据一份、收据一份、江尾飞龙正骨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证实附民原告人受伤后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门诊医疗费4742.85元、住院费27755.02元、购买治疗辅助设备支出1500元。3、工资证明。证实附民原告退休后在大理圣圆不锈钢水塔制品厂工作,工资收入为130元/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附民原告人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000元、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附民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人童宁国及其代理人对附民原告人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伤害并非由被告人造成,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第4组鉴定书已说明十级伤残并非最终结论,可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复检并行伤残等级的补充鉴定,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附民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工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证实附民原告人的误工期间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宁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参与纠纷的双方系两户人员,被害人曹某1右脚受伤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在案证人杜某1证实了看见曹某1与童宁国发生肢体冲突、曹某1坐到地上的事实,与被害人一方陈述的冲突过程吻合。被告人童宁国亦供述过曹某1打童某,其上前阻止继而两方发生打斗及冲突中曹某1有要过来打其的举动。证人谢某1、郭某证实了曹某1在冲突中倒地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与曹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致曹某1轻伤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无充足证据证实曹某1的伤由被告人造成,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另据查明的事实,曹某1在案发当晚(2016年3月31日)即被送往医院行门诊治疗,虽在案无医院门诊病历,但案发当日的检查报告单已对轻伤的右膝部位针对性进行了检查,提示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因伤情未好转,于4月2日上午住院治疗,入院时的专科检查载明“右大腿下段、膝部肿胀”,初步诊断为膝关节韧带损伤,在4月3日行进一步检查后,医院方明确了诊断。从诊疗过程看,曹某13月31日晚就诊,至4月3日明确诊断,诊治部位相同,就诊过程存在连续性,能够确认曹某1的伤害系在2016年3月31日的纠纷中所致,故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情鉴定时将2016年4月3日的MRI检查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害人系受到其他外力作用致伤,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轻伤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合理排除受害人受到其他外力作用致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基于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童宁国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附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附民原告属企业退休职工,享受有退休金,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除退休金外有其他收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附民原告人曹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497.8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19元(26373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2500元,合计54666.87元。被告人所预先支付的10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童宁国通过家属向本院先行缴纳70000元,并明确表示若所缴纳的7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自愿作为补偿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宁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4666.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4666.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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