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月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月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699号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霞,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轻工学院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月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被告胡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37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日月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胡月霞是日月豪庭小区21栋503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9.31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胡月霞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月霞仅交纳2014年、2015年的电梯费,物业费及剩余电梯费仍未交纳。被告胡月霞辩称,被告是日月豪庭21栋503号的业主,住宅面积为79.31平方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资质违法从事物业服务行为;选聘物业公司应通过公开招投标,但原告是由开发商直接指定,原告被选聘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程序违法;原告在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违法收取物业费;原告擅自利用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违法,应该由业主同意方能经营;原告解聘后仍然没有退出,只移交了住宅区;原告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月霞是日月豪庭小区21栋503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9.31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米0.65元∕月,电梯费为每平米0.8元∕月。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3767元。1、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2、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与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名称由包头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延长停止服务期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截止日期。5、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关于集中清缴2016年10月31日前物业费的公告一份、公示照片一份9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欠缴物业费、电梯费的行为进行了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给付。6、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绿化分栽草坪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优质合格物业管理服务的照片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优质合格物业管理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7、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日月豪庭小区拖欠物业费业主起诉统计表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计算得出被告应交物业欠费总额。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与被告胡月霞签订的《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胡月霞作为日月豪庭小区21栋503号业主,接受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胡月霞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住宅面积是79.31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月霞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3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收费许可证属于违规收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相应资质、原告没有经过招标属于违法、原告擅自使用公共用地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相关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3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宇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