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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春兰与山东省东阿县接待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兰,山东省东阿县接待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4民初503号原告邵春兰,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接待处。负责人李郁,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春兰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归还欠款本金8694元及199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春兰1997年3月17日向被告接待处缴纳建楼集资款35000元,1997年11月17日缴纳5000元,1998年6月13日缴纳5000元。2000年7月6日,原告所得楼房参加房改取得东房产权字第1105号证书,该证书售价核定栏中载明:购房单价530元/㎡购房总价36306元产权比例100%综合造价64534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款8694元,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单位集资建房先后向被告缴纳集资款共计4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8694元系其分得单位集资房并参加房改后,由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计算出的差价,该差价非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集资房及其房改受国家政策、单位情况、个人工龄、职级等因素影响,不同于市场经济中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故原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应由其他机关另行解决。原告邵春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春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胡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