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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藁城市冀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和平,藁城市冀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和平,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藁城市冀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145号。再审申请人张和平因与被申请人藁城市冀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冀通驾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和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申请人退还补偿金35000元的依据为“因申请人将培训学校所租场地大门上锁使培训学校不能正常适用该场地,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7月将案涉租赁场地租给了他人,致使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调解书不能履行……因申请人将案涉场地租给他人,致使双方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1276号调解书也不能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调解书不能履行过错归于申请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3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藁城市公安局出警证明,证明张和平在2012年4月11日因与冀通驾校产生纠纷而将冀通驾校的门锁住。因张和平将培训学校所租场地大门上锁使培训学校不能正常使用该场地,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张和平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为了减少损失,把场地租赁出去,因张和平将案涉场地租给他人,致使双方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1276号调解书也不能履行,因此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冀通驾校要求退还补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