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应飞、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朱应飞,黄勇,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643号原告: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法定代表人:周宗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应飞,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黄勇,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朱应飞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飞,本案被告。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思南县瓮溪镇上街组。负责人:何龙,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思南县,系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事长。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冷朝新,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与被告朱应飞、黄勇、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色银海合作社”)、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朱应飞及被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飞,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的负责人何龙,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应飞、黄勇,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自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惠农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五峰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为发展思南县农业产业,2012年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申请实施了“开行小额农贷”项目,并将项目贷款相应手续委托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2012年11月25日,被告朱应飞、黄勇向原告申请该项目贷款用于发展金银花种植产业,经当地镇人民政府核实申报,相关部门审核推荐,省国开行和省扶贫办共同审批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惠农担保公司办理相应抵押手续,用本人思集用2008第0808046号土地及房产权属作抵押,由金色银合作社向惠农担保公司作第三方保证,惠农担保公司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朱应飞、黄勇与原告及贷款手续委托方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8万,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日24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合同还对利息的计算及本息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应飞、黄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就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对该借款用途和使用情况核查查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朱应飞、黄勇使用6.08万元,金色银海合作社使用21.92万元,实际用款方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朱应飞、黄勇为发展种植业向原告借款,委托贷款人、受委托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实际使用了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和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及实际使用借款人均违背约定,至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请求。被告朱应飞、黄勇辩称,贷款谁用谁负责。贷款后,卡上的钱被杨秀权拿走,我们没有取过一分钱,也未支付过利息,都是杨秀权在操作。发现被杨秀权骗后,已经向有关部门报告。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方诉状上主张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朱应飞、黄勇及金色银海分别使用的6.08万元、21.92万元有意见,朱应飞、黄勇没有得到该款,合作社的21.92元也未进入合作社的账户,实际占有人是杨秀权,合作社已报案,公安已立案。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经思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更名为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思南县惠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经思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更名为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五峰公司为发展思南县农业产业,2012年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申请实施了“开行小额农贷”项目,并将项目贷款相应手续委托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责办理。被告朱应飞、黄勇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思集用(2008)第0808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应飞、黄勇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为被告朱应飞、黄勇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惠农担保公司享有对被告朱应飞、黄勇行使追偿权等。2013年4月10日,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被告朱应飞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对被告朱应飞承担100%的连带责任。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五峰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五峰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向被告朱应飞、黄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用途金银花种植及管护;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提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按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4月22日还款11.20万元、2017年4月22日还款16.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将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发放到被告朱应飞、黄勇所提供的存折上后转入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账户上,由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负责该款的实际使用管理。被告朱应飞、黄勇从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处得到实际使用该借款本金6.08万元,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实际使用该借款本金21.92万元。被告朱应飞、黄勇及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除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外,至今均未向原告五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更名及更换印章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朱应飞及黄勇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惠农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名称变更批复文件,“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借款申请、贷款调查审批表、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借据,被告惠农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身份证,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省国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国开行小额农贷”2015年本息、担保费缴纳通知书、应收利息通知书、本息担保费缴纳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应飞、黄勇与原告五峰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思南县支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应飞、黄勇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应飞、黄勇,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县惠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变更为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思南县惠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五峰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思南县支行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案涉借款的权利人实际为原告五峰公司,义务人应当向原告五峰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五峰公司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思南县支行履行了向被告朱应飞、黄勇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朱应飞、黄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五峰公司借款及利息;但由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思南县支行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朱应飞所提供的存折上后,立即转入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账户上,由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在直接负责该款的实际使用管理,被告朱应飞、黄勇从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处实得借款本金6.08万元,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实际使用该借款本金21.92元,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被告朱应飞偿还其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6.0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偿还其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21.92万元及利息。被告惠农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对全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应飞、黄勇和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应飞、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五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朱应飞、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1.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享有向被告朱应飞、黄勇及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行使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朱应飞、黄勇承担500元,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