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与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璟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璟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杨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英,该厂员工。被告: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傅子顺。被告:福建璟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傅仰江。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诉被告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福建璟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明公司、被告璟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滞纳金102000元,合计41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恒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数控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明公司向原告购买9台数控车床,合同总价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车床到被告恒明公司处调试成功后支付合同价的60%,剩余货款十二个月内付清。且特别约定被告恒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机床余款,机床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恒明公司的要求,将上述9台数控机床交付给被告恒明公司并调试成功,被告恒明公司仅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51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被告恒明公司、被告璟源公司就上述拖欠的510000元货款经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恒明公司分13期支付上述拖欠的510000元货款,未按时支付按20%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璟源公司自愿为被告恒明公司进行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恒明公司拖欠的货款未付清前,上述9台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付款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恒明公司、被告璟源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货款31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付款协议书、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函及寄发凭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寄发凭证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签收回执予以佐证,因此单凭寄发凭证复印件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催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律师函及寄发凭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恒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璟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向甲方购入数控机床九台,总金额为116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乙方有余下机床款510000元未付给甲方,为确保各方的利益,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给甲方30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乙方必须每月还款给甲方人民币40000元,如当月未能及时付款或少付款的,必须在次月补足上月并付当月份的付款数;3.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给甲方的,甲方则按20%收取乙方的滞纳金……5.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如乙方无力偿还欠款给甲方,则由丙方代替乙方还款给甲方,丙方并履行乙方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明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另查被告璟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申请名称变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恒明公司供应货物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恒明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后被告��明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0元,但仍欠货款310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明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拖欠的货款金额为3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应按310000元计算20%即62000元。关于被告璟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璟源公司作为被告恒明公司的担保方,如被告恒明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给原告,则由被告璟源公司代替被告恒明公司还款给原告,被告璟源公司并履行被告恒明公司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该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应属一般保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案涉债务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根据上文论述,原���提供的律师函及寄发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债务到期后向被告璟源公司行使追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璟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支付货款310000元及滞纳金62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汉明石阁机床厂负担600元,被告东莞市恒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