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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那木拉与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木拉,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412号原告那木拉,男,蒙古族,51岁,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希元,董事长。原告那木拉与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木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那木拉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5420.0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新城小区一期A5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了全部房款485980.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逾期交付房屋后,90天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发票并要求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据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由于被告在交付房屋90日内未依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420.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那木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00元,退还原告那木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英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