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洪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洪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初1322号原告: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办事处机关大院内办公附属楼1楼。法定代表人:吴宝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原告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洪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洪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泉州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庄 恺速录员 徐 程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