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昌波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昌波,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神福港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李文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波,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船湾镇。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昌波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昌波委托代理人袁伟平、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再君、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组织双方案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证据10(即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的结算)中已提交了该结算书有关应当扣减未做部分的明细。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没有包括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部分。对已付工程款亦存在异议,二审无法查明该部分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9元、上诉人吴昌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7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