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任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任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闪闪,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杰,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任杰姐姐。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申请人任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七局申请再审称:中建七局与任杰签订的协议书为核心条款缺失且附条件的预约合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七局与万通公司签订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与任杰的合同已履行不能。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与任杰签订的协议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中建七局履行合同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任杰提交意见称,中建七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杰租赁中建七局位于南阳市××路××号院场地,自费建一座面积1000米以上的大棚开办家俱城。2004年中建七局欲对该场地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建七局将涉案6﹟楼第四层预定给任杰,每平方米3000元,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测绘为准;任杰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五日内将其经营的家俱城拆迁。鉴于租期未到,中建七局补偿任杰60万元作为6﹟楼第四层的定金;涉案大楼主体封顶后,中建七局协助任杰按银行规定办理按揭贷款,定金转为首付款等等。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给任杰出具了60万元的定金收据一份,任杰拆迁了家俱城。2012年5月,涉案楼房主体封顶后,任杰要求中建七局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未果。2012年12月,中建七局与万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楼房一至四层整体卖给万通公司。2013年1月,任杰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根据任杰的申请对涉案楼房第四层进行了查封。2013年6月,中建七局将涉案楼房一至四层交付给万通公司。任杰与中建七局所签协议对涉案标的物的位置、价款及付款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且中建七局在涉案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变更期间仍书面承诺表示要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七局关于双方系预约合同关系而非本约合同即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七局先后将涉案房屋卖给任杰和万通公司,已构成一房二卖。涉案房屋根据任杰的申请已被法院查封,中建七局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房屋交付万通公司的行为违法,系无效行为。在二份买卖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签订在先的合同应当优先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七局履行其与任杰签订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中建七局关于其已将房屋交付给万通公司,无法向任杰履行合同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涉案房屋内部仍然为毛坯房的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