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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候孩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候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候孩,曾用名李候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候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候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候孩乘坐神木县神木镇2路公共汽车时,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同车乘客被害人高某某的上衣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现金5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神木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神木县迎宾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李候孩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候孩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候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候孩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故对决定对被告人李候孩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候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