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泽松与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泽松,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364号原告:尹泽松,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系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85675428X。法定代表人:曾亚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晓林,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尹泽松与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邓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晓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及《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共计35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14日被告邓晓林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在长顺县摆贵山天宇公司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天宇公司将位于长顺县摆贵山的“贵州省长顺县顺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土石方平基工程”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安全保证金及合同违约保证金共计15万元;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如遇有村民阻拦等,由被告出面解决;被告人为中途停工…等,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共15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场施工两个月后,该工程所有人长顺县顺安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顺安晟公司)以安全栓查为由强令原告停工,后又遇当地村民以未得到土地补偿费为由阻工,至今未处理好,工程无法进行施工。2、2015年11月5日被告邓晓林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在长顺县摆贵山天宇公司项目部签订《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天宇公司将位于长顺县摆贵山的“贵州省长顺县威远镇摆贵山砂石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安全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如遇有村民阻拦等,由被告出面解决;被告人为中途停工…等,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共2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有人长顺县顺安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准原告施工,被告未能转换工地给原告,同时也遇当地村民阻工,并对原告停水停电,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交涉,被告邓晓林多次承诺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但至今未兑现。综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宇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被告邓晓林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本院审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邓晓林代表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及《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均有被告邓晓林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交纳的违约金及保证金收据上的收款人为被告邓晓林,并加盖被告天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及《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均有被告邓晓林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依法应予以准许。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归于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本案二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泽松与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晓林签订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安全生产承包合作协议》及《景观石、条石安全生产合作协议》;二、由被告贵州省天宇游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晓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泽松所交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卢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