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景玉华、邓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景玉华,邓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092号原告:赵爱华,男,1977年3月31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景玉华,男,1977年9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邓富林,男,1980年6月10日生,住海安县。原告赵爱华与被告景玉华、邓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被告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景玉华因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是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伍万元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邓富林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景玉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邓富林同时在该借条上提供了担保。借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此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玉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打款记录也不错。钱实际是被邓富林取走了。被告邓富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爱华与被告景玉华经人介绍而相识。2016年3月30日,被告景玉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赵爱华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给被告景玉华,景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爱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6.4月29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景玉华2016.3月30日担保人:邓富林2016.3.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邓富林在借条上备注:“担保期限至还款日至止邓富林2016.7.28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为止邓富林2016.7.28”。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景玉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底按月息2%计算)和违约金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000元(50000元×2%)。被告景玉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为7000元)又主张违约金(10000元)合计17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7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景玉华应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7000元。被告邓富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作出担保,保证合同亦成立有效。被告邓富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邓富林应当对该笔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玉华归还原告赵爱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景玉华给付原告赵爱华借款利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1000元。三、被告景玉华给付原告赵爱华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700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景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景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邓富林对上述被告景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景玉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景玉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