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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杨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杨景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75号原告:张艳萍,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芹,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开鲁县。原告张艳萍与被告杨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金200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按月利率15‰付利息为条件从我处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3年12月27日前利息结清,2016年8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相应利息及剩余本金没有给付。被告杨景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景芹从原告张艳萍处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景芹给付了此款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款。2016年8月14日。被告杨景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枚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因内容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萍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艳萍支付本金20000.00的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景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探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