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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金山与马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马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718号原告:马金山,男,生于1973年8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伏云,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金山诉被告马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过期不还每天利息100元。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伏云于2017年2月25日借款2500元及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过期不还每天利息100元的事实。被告马伏云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马伏云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过期不还每天利息1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山借款本金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怀录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