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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晨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晨龙,曾用名:穆长新,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晨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晨龙在本市新市区唐山路“第一站”宾馆719号房间,以350元价格卖给一男子1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晨龙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晨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晨龙在本市新市区唐山路“第一站”宾馆719号房间,以350元价格卖给一男子1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晨龙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晨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高志杰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鉴字〔2017〕004号鉴定报告、搜查、取样、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抓获搜查及指认视频、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晨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晨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晨龙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晨龙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任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