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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刘长贵、刘长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负责人:张景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员工。被告:刘长贵,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长各,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长忠,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414元、利息759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贵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30000元,经原告同意受理后,原告向被告刘长贵发放30000元金额的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刘长各、刘长忠提供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刘长贵的账号为62×××13的惠农卡上,2014年9月29日到期。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还款后又自动循环贷款30000元,2015年9月4日到期,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长贵未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刘长各、刘长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长贵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刘长各、刘长忠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刘长贵的账号为62×××13的惠农卡上,2014年9月29日到期。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还款后又自动循环贷款30000元,2015年9月4日到期,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刘长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中扣出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尚欠借款本金28414元及利息7598元。被告刘长贵未按约定还款,二担保人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长贵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长各、刘长忠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长贵应该在2015年9月4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刘长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中扣出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467元及利息5828元。但被告刘长贵逾期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长各、刘长忠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要求被告刘长贵归还贷款本金28414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7598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刘长各、刘长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8414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7598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各、刘长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长各、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长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长贵、刘长各、刘长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