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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家兴与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兴,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686号原告:孙家兴,男,汉族,扶沟县。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朱博,职务:经理。被告:陈静,女,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朱博,男,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孙家兴诉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偿还孙家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3.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并由陈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博)向孙家兴借款30000元,陈静在借款人处签章,约定年利率13.2%,期限六个月。陈静向孙家兴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朱博与陈静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博同样有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孙家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与孙家兴签订编号为2014000472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沟县朱氏汽车���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孙家兴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2%,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合同附陈静所签章与孙家兴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在附件三的付息还款计划中借款人栏有陈静的签章,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盖有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虽经孙家兴催要,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陈静至今未偿还孙家兴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博,朱博与陈静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家兴签订借款合同中,陈静向孙家兴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不实之处,即陈静并非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陈静向孙家兴出具了个人借据与收条,故应视为陈静与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孙家兴与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民间借贷,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共同偿还孙家兴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陈静与朱博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陈静与朱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博应与陈静共同偿还孙家兴的该笔债务。综上所述,孙家兴诉请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13.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家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扶沟县朱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静、朱博承担(此款原告孙家兴已垫付,待被告陈静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祺芳审判员  张 健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董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