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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余胜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胜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7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瓦匠,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张家畈镇。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408075。被告人余胜峰,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务农,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张家畈镇。辩护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010181281。自诉人余某某以被告人余胜峰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福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江明、胡联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凤、被告人余胜峰及其辩护人马耀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余某某诉称:2016年6月8日上午7时许,瓦匠余某1、余某2来自诉人家做院墙,自诉人家准备吃早饭时,被告人余胜峰在自诉人家门外大声骂原告人并扬言:“不是那个屋里人出来,否则我们打伤哪个,我们不管”。被告人手拿一木棍,被告人的媳妇屈某某手拿一根钢管冲进自诉人家院子里,先掀翻自诉人家的板凳,自诉人的妻子张某某将板凳扶起来。被告人的妻子屈某某将自诉人的妻子张某某的头发扯住并抓打自诉人的妻子,被告人用手中的木棍往自诉人的妻子张某某的脚上打。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妻子屈某某将自诉人的妻子打伤后,自诉人从堂屋里出来了。被告人用木棍朝自诉人的右手臂打了一棍。自诉人气不过,在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根棍子还手,还未等到自诉人的木棍打过去,被告人手上的木棍像下雨一样连打在自诉人的右手臂上,将自诉人的手打断。被告人用木棍打完自诉人后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朝自诉人的后脑勺砸去,自诉人的头部受伤了。被告人及其妻子带着木棍逃离现场。自诉人受伤过程有现场目击证人余某1、余某2。自诉人受伤后连忙打电话向张家畈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赶到自诉人家将自诉人和自诉人妻子受伤部位进行拍照。随后被送往张家畈卫生院治疗,因自诉人的伤势重,张家畈卫生院简单处理自诉人的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一天,用去医疗费23683.10元。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诊断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自诉人伤势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58703.10元。自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3、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询问证人余某2、余某1笔录,拟证明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事实;4、自诉人医疗发票四份,拟证明自诉人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23976.10元;5、张家畈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自诉人受伤部位;6、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拟证明:(1)自诉人受伤部位及治疗经过;(2)自诉人的伤情;(3)自诉人需二次手术;7、麻城市中正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及自诉人做鉴定所花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自诉人治疗往返途中所花的费用;9、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检查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自诉人二次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余胜峰辩称:1、自诉人所诉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2、本案中自诉人在诉称中回避了自身的重大过错;3、自诉人所诉称的证人余某1实际上是自诉方参与打架的人,证人余某2并不在打架现场;4、双方是被后来赶到的商某某、余某3劝开,并不存在被告人的妻子带着木棍逃离现场;5、由于余某1参与了打架,并在打架过程中曾误伤过自诉人的手部;6、自诉人诉称的损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共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余家冲社区调解余胜峰、余某某纠纷工作记录,证实自诉人违章在被告人家承包的地上抢建院墙,不听劝阻以致发生打架,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证据二、调解笔录及终结书,拟证实双方对致伤的情况概述及对赔偿的意见,公安机关认定互殴中相互受伤,未确定轻伤是被告人造成;证据三、证人余某3及商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余某2不在打架现场;证据四、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余某1参与帮架并误伤过自诉人之手,双方均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屈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余某1参与打架并误伤过自诉人之手。余某2开始在现场,后被余某1支走不在现场,故余某1参与帮架致误伤自诉人时不在现场。证据六、法医鉴定两份,证实被告人夫妻均受轻微伤,也印证了被告人夫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余某某与被告人余胜峰前后屋,自诉人家的房屋宅基地及门口和出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6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胜峰认为自诉人家打院子占有了自家的土地与自诉人家发生纠纷,遂与自诉人发生扭打,致使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部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3976.10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自诉人的伤情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另自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本院准许其撤诉。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7、8、9无异议,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人余某2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打架开始证人在场,后来不在场,证人与自诉人家关系密切,证言内容不符合情理,明显偏袒自诉人;对证人余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余某1是自诉人的亲兄弟,在案发当时也参与了打架,并且在参与过程中误伤了自诉人,也明显偏袒自诉人,其证言不能证实自诉人身体上的轻伤是被告所致。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是医生的主观臆断,并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后期治疗费的额度。被告人共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余家冲社区调解余胜峰、余某某纠纷工作记录,证实自诉人违章在被告人家承包的地上抢建院墙,不听劝阻以致发生打架,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证据二、调解笔录及终结书,拟证实双方对致伤的情况概述及对赔偿的意见,公安机关认定互殴中相互受伤,未确定轻伤是被告人造成;证据三、证人余某3及商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余某2不在打架现场;证据四、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余某1参与帮架并误伤过自诉人之手,双方均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屈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余某1参与帮架并误伤过自诉人之手。余某2开始在现场,后被余某1支走不在现场,故余某1参与帮架致误伤自诉人时不在现场。证据六、法医鉴定两份,证实被告人夫妻均受轻微伤,也印证了被告人夫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自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工作记录自诉人本人并未签字,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诉人已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余某2、余某1的证言证实余某2、余某1一直在打架现场,而余某3、商某某是打架过后才去的,余某3、商某某所作的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屈某某是被告人的妻子,并且参与了打架,她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针对自诉人、被告人有争议的诉请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自诉人提交的证据3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询问证人余某2、余某1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在场的证人调查材料,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肯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商某某、余某3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经过,因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的前部分,证人商某某、余某3并不在现场,她没有看到前面打架经过,他们是后来才到现场扯架,故证人商某某、余某3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全面反应该案事实,对其证人余某2不在现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妻子屈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在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案发34天后作出的,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胜峰因土地纠纷与自诉人余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多人互殴过程中致自诉人轻伤,给自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自诉人因伤花费医疗费239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1天=1050.00元、误工费(31462元÷365天)×(21天+90天)=9567.9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1天=1880元、营养费15.00元/天×90天=13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00元,合计53315元。本案中自诉人余某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余胜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3732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自诉人余某某撤回追究被告人余胜峰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余胜峰赔偿自诉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373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福德审判员  王江明审判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曾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