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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洪卫与王秀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卫,王秀稳,天津市东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58号原告:吕洪卫,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链家房产中介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稳,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银河国际购物中心颖儿时尚会所导购,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东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3-11-12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洪卫与被告王秀稳、天津市东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被告王秀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第三人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产交易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6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评估费7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30000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祥福里1-2-602(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120208015**)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64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须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原告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被告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预约协议号配合原告去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迟迟推脱协议号的预约时间。后被告要求将房屋涨价2万元,并承诺若原告同意涨价事宜,被告无论什么时候收到全部房款,原告都不算违约。原告同意。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陪同下在津南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因银行出台新政策,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审批进度较慢,被告遂找原告协商换贷款银行,重新到房管局按原有价格66万元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是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却拒不履行按约定重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义务,同时还坚持要求将房屋价款涨价到110万元。原告认为《房产交易合同》及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怠于履约及随意涨价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稳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秀稳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从未拖延时间。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定履行是因为原告说身份证丢了,2017年1月19日才去打《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违约造成打协议的时间迟延。2017年3月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因其个人原因没有通过,又无法全款购房,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17年3月全部消除。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承诺重新按照原有价格66万元卖给原告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森公司述称,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约定2016年12月15日打《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快到打协议的时间原告打电话说新的身份证没有拿到,需要和被告沟通延期。和被告沟通后被告同意,预约到2017年1月。打完协议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过完年后银行一直没给消息。被告打电话来问,让被告等待。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说需要退协议,但具体原因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去房管局把协议退了,没有预约重新打协议。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做不了主,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稳经第三人东森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王秀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祥福里1-2-602房屋,成交价格6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秀稳,并向第三人东森公司交付了中介服务费、评估费合计7400元。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作为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2017年3月,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在房管部门退回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存入监管账户的首付款也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者实际应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中之一得到解除,另一《房产交易合同》或者《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亦应同时解除。原被告在房管部门退回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味着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解除了《房产交易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请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履行以66万元的价格去房管部门重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居间服务费、评估费、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