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盛阳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阳,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225号原告:肖盛阳,男,193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秀云,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负责人:张黎聪,系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盛阳诉被告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阳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签订平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水库安排原告看护管理并准许原告养鱼,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管理经营年限自2004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但这么多年过去了,被告没有给过原告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第二、即使归法院管辖,也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平塘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人工费以收益抵顶,不需要另行支付劳动报酬,诉请的金额没有合同根据,根据平塘管理协议3、4条约定7000元人工费是2004年至2028年期间的管理费,而不是每年的,十三年共计91000元没有合同根据。第三、退一步讲就算对,追索劳动报酬是1年,合同纠纷是两年,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本合同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三、。双方利益,甲方应向乙方付人工费7000元,于乙方养鱼获得抵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塘管理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平塘13年来的人工费合计91000元,故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对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所提的《平塘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即“三、。双方利益,甲方应向乙方付人工费7000元,于乙方养鱼获得抵顶”,本院认为,根据所述文字的习惯理解,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管辖意见,结合原、被告主体身份及案件性质,应当由法院对本院予以审理,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盛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盛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綦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