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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红燕、王建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红燕,王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被执行人崔红燕,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乡。身份证号:410825195504015039。被执行人王建设,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滩陆庄东一路15排45号。身份证号:410825197903030534。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崔红燕、王建设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经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崔红燕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1.16‰。王建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逾期后,崔红燕未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南省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红燕、王建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河南省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温证执字第63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崔红燕、王建设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按照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16)温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