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衡晖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2民初350号原告:衡晖,男,1963年2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华原东道七号。法定代表人:吴浩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晖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衡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已交租赁费及资金利息损失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装修费、燃气入网费及搬迁损失费用8.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益5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2年(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不得中途中止或变更(鉴于甲方目前的实际困难,交房时间推迟到2002年11月份),乙方一次性交付全部租赁费共计贰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水电暖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为经营发展先后购置餐饮设施、改造装修房屋、安装燃气管道投入20余万元。合同履行刚过半,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转租合同终止通知,擅自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晖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诉至本院,经审查,原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