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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2648号原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注册号610132100001511。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原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其与被告就海逸国际第1幢1单元17层11703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85847元。就剩余房款其与被告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出借10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向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还款,导致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垫付了按揭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其共垫付款项866699.7元,但被告并未向其偿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866699.7元及违约金34024元(以8666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公告,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